绍兴4个案例入选浙江法院案外人权益救济典型案例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鉴于法院仅以本案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出的裁判可能会对案外人民事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经过多次立法修法,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法律体系,包括涉及审判程序的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近年来,全省上述两类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审理此类案件,不仅要解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难题,还要面对原案当事人和案外人等多方主体的巨大压力,难度较大。浙江高院从近年来审结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中选取发布典型案例,对相关裁判思路进行梳理,以案释法,帮助公众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法寻求权利救济的当事人答疑解惑,向企图通过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谋取私利者敲响警钟。在发布的14个案例中,绍兴法院4个案例入选。
01
郑某与李某、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典型意义】
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属于“能否执行”问题,法院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先予执行何种执行标的,属于“如何执行”问题,二者是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如何执行”问题上是否执行共有房屋的考虑因素,但并非“能否执行”问题上排除执行的充分条件。本案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对象是解决“能否执行”问题,进一步厘清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对共有产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具有典型意义。
【裁判要旨】
法院执行应秉持善意文明理念,保障房屋共有人的基本居住权利。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无论是否系共有财产,均可作为执行标的,房屋共有人仅以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请求排除对共有房屋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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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4808号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4157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510号
【案情介绍】
2003年11月底,李某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屋并于2005年8月3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13年6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就郑某诉张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并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所涉借款为张某个人债务,判决张某返还郑某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郑某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裁定继续查封并拍卖案涉房屋,同时责令李某腾退。李某以案涉房屋属其生活所需,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裁判内容】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房屋系李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张某的份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宜对其唯一居住房屋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张某在本案中提供了案外人对主债务的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郑某同意,且张某提出车辆抵债问题亦证明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不宜采取处分性即拍卖的执行措施。判决不予拍卖李某名下案涉房屋。
郑某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债务虽然属于张某个人债务,但案涉房屋属于张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房屋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利,但共有人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前不得执行共有房屋,无关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评判,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02
洪某与杨某、某建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典型意义】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一般表现为占有即为所有。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除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所有,而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货币权属外,一般应以银行账户名称作为判断货币权属的基本标准。本案结合项目部账户开立情况、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约定的效力等因素,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其对项目部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作出认定,具有一定典型性。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归属的约定在双方之间有效,实际施工人以双方约定以及其对项目部账户内工程款资金实际掌控为由主张账户内工程款归其所有,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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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2165号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95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3587号
【案情介绍】
某建工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与西二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西二路工程项目;后又与洪某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洪某施工,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洪某为该公司西二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洪某根据授权委托开设了某建工公司西二路工程项目部账户。2019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某建工公司归还杨某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诸暨法院根据杨某申请,冻结某建工公司西二路工程项目部账户存款。2020年4月29日,该账户中汇入西二路工程款8809622元,目前账户已冻结存款8815708.24元。洪某以该账户汇入款项系其作为西二路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收的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
【裁判内容】
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账户系某建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西二路工程项目部工程款的收付。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发包人根据其与某建工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洪某之间的约定,将工程款汇入该账户,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款项自交付之日即属某建工公司所有。洪某有权根据其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对案涉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
洪某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西二路工程项目部是某建工公司为该工程设立,用于管理该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内部机构,应属于某建工公司组织机构的一部分。案涉账户系某建工公司为特定项目工程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发包人将工程款汇入该账户,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应认定某建工公司系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某建工公司与洪某之间就账户内工程款归属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洪某对某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其可依据双方内部约定向该公司主张,但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案涉账户内工程款归其所有,依据不充分。裁定驳回洪某的再审申请。
03
某容器公司与赵某、某金属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典型意义】
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的一般规定,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前置”的特定程序要件。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必须满足“执行法院已对申请人的变更或追加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要件,若因变更或追加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审查,亦未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则当事人不能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即是因不符合上述“审查前置”程序这一特定起诉要件而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执行法院未作出相应裁定的,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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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22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14号
【案情介绍】
生效判决判令某金属公司支付某容器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某容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赵某系某金属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根据某容器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赵某名下房产,赵某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义务人为某金属公司,不包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法院在未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或诉讼程序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并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以外的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裁定撤销相应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措施。某容器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个人财产。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某金属公司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本案应适用某金属公司登记地法律。某容器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供某金属公司登记地法律,亦未举证证明某金属公司主营业地在我国,判决驳回某容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容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裁定未予支持的,申请执行人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某容器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未曾申请、变更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也未曾作出变更、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故某容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容器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容器公司起诉。
04
某资产公司与某管理公司、某博物馆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典型意义】
租金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协助执行人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法院通常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租金范围内向特定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款项是否属该特定申请执行人单独所有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根据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租金的性质、租金与抵押权的关系等角度分析,对赔偿款项的归属作出认定,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抵押财产的租金系法定孳息,在特定情形下可由抵押权人收取。法院裁定协助执行人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租金范围内向特定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改变租金法定孳息的性质以及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租金权益,该款项并不当然属于该申请执行人单独所有,应根据相关债权人对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依法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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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215号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2298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4862号
【案情介绍】
某资产公司、某管理公司对某博物馆享有债权,某博物馆以所享有的案涉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某资产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某银行杭州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某博物馆在某银行杭州分行的租金人民币5137600元(包括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后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某银行杭州分行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137600元范围内,向某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银行杭州分行支付赔偿款后,一审法院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由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面积分配该赔偿款。某资产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应分配获得上述全部款项。某管理公司反对该异议,某资产公司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内容】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院执行裁定并未将赔偿款项全额归属某资产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赔付款针对租赁房屋全部租金,应归属全部抵押权人。关于款项分配,因案涉房屋承租时未就每套独立登记的抵押房产做约定,应以各抵押权人的抵押物面积按比例受偿。判决驳回某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资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款项来源于案件执行过程,本质系债权,并无优先性。案涉款项对应全部租金,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各债权人均享有权益。案涉执行裁定书内容应综合解释,并非某一债权人单独全部受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诉讼保全对象为某银行杭州分行应付未付给某博物馆的部分租金,即抵押财产的租金。因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益仍由抵押人行使,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亦由抵押人所有,作为抵押人享有的债权进行保全。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权人有权自扣押之日起收取抵押财产的租金。另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原诉讼保全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法院将其视为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形,对申请人在内的全体抵押权人有利。执行裁定书裁定某银行杭州分行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范围内,向某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确权性文书,不能改变案涉赔偿款法定孳息的性质以及抵押权人依法对其享有的收取权益。在租金指向不明的情况下,因本案参与分配的抵押权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面积分配租金并无明显不当。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 | 浙江天平